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環署毒字第0920046939號公告
一、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人,始得依本須知申辦核可。
二、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以下簡稱運作人)欲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販賣、使用及貯存等運作之核可,請以正楷或打字填具申請表一份及核可文件一式兩份,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表及核可文件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一)運作人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及本須知之規定取得核可文件始得運作,核可文件記載之運作場所、毒性化學物質及運作行為與目的用途資料任何一項運作情形不符核可事項者,須事先重新申請核可,否則為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運作人如有名稱、地址、負責人不符情形,至遲於主管機關通知重新申請核可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二)主管機關係以一種毒性化學物質、一處場所、一運作(法)人核准一張運作核可。一申請案如申請二種毒性化學物質,或製造、使用、貯存場所位於不同地址者,請分別填寫申請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可。申請補換發者,亦同。
(三)申請表各欄資料務請據實填報,提出時請先行校對,避免錯誤。運作申請人及場所之管制編號,由地方主管機關核給。核可文件之「主管機關核可欄」由主管機關填寫,運作人請勿填寫。
三、毒性化學物質廢棄之核可,申請表格式同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之廢棄認定聲明書及其明細表。廢棄之核可,運作人於接獲主管機關核可(通知)後,始得廢棄該批毒性化學物質。
四、申請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核可案件,如有申請核可之毒化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運作之毒化物(作為試驗、研究、教育除外)、申請核可之目的用途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用途或未經公告許可使用用途者,主管機關不予核可。
五、申請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核可案件,當地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七日內將審核結果通知運作人,必要時得延長期限以七日為限,補換發期限亦同。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之文件或通知,應副知上級主管機關。
六、本須知公告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廢棄者,得免再依規定申請核可。
七、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販賣、使用及貯存等運作之核可號碼統一訂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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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碼:表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
第四碼、第五碼:表運作人所在轄區之代碼(如下)。
第六碼:表毒性化學物質核可運作行為之代碼(如下),未規定之其他運作行為本署將另定之。
第七碼、第八碼:表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之「序號」。
第九碼至第十二碼:表運作人之流水號碼。
八、本須知公告前已核可之文件,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本須知規定格式逕行換發,運作人亦得申請換發。未換發者,原核可事項繼續有效。
*直轄市及各縣(市)之代碼一覽表*
63 台北市 | 64 高雄市 | 01 台北縣 | 02 宜蘭縣 | 03 桃園縣 |
04 新竹縣 | 05 苗栗縣 | 06 台中縣 | 07 彰化縣 | 08 南投縣 |
09 雲林縣 | 10 嘉義縣 | 11 台南縣 | 12 高雄縣 | 13 屏東縣 |
14 台東縣 | 15 花蓮縣 | 16 澎湖縣 | 17 基隆市 | 18 新竹市 |
19 台中市 | 20 嘉義市 | 21 台南市 |
*毒性化學物質核可運作行為之代碼一覽表*
A:製造 | B:輸入 (以下簡稱輸) | C:販賣 (以下簡稱販) | D:使用 (以下簡稱使) | E:貯存 (以下簡稱貯) |
F:製、貯 | G:輸、販 | H:輸、貯 | I:販、貯 | J:使、貯 |
K:製、輸、貯 | L:製、販、貯 | M:製、使、貯 | N:輸、販、貯 | O:輸、使、貯 |
P:販、使、貯 | Q:製、輸、販、貯 | R:製、輸、使、貯 | S:製、販、使、貯 | T:輸、販、使、貯 |
U:製、輸、販、使、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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