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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本文作者 未知 摘自 机电之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防止事故发生,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储存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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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国际航线运输(包括港口装卸)、军运、散装危险货物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等有关国家标准,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九类:

  第1类爆炸品

  第2类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3类易燃液体

  第4类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5类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类放射性物品

  第8类腐蚀品

  第9类杂类

  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详见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

  第四条  水路运输危险货物有关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以及其它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则的各项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机构,港务(航)监督机构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规则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包装和标志

  第五条  除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感染性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外,危险货物的包装按其防护性能分为:

  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高度危险性的货物;

  I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中度危险性的货物;

  II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低度危险性的货物。

  各类包装应达到的防护性能要求见本规则附件三"包装型号、方法、规格和性能试验"。各种危险货物所要求的包装类别见该货物明细表。

  第六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另有规定)应按本规则附件三的规定进行性能试验。申报和托运危险货物应持有交通部认可的包装检验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格式三),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盛装危险货物的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应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压力容器应持有商检机构或锅炉压力容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放射性物品应持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四)。

  第八条  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水路运输的特点,包装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包装的规格、型式和单件质量(重量)应便于装卸或运输;

  (二)包装的材质、型式和包装方法(包括包装的封口)应与拟装货物的性质相适应。包装内的衬垫材料和吸收材料应与拟装货物性质相容,并能防止货物移 动和外漏;

  (三)包装应具有一定强度,能经受住运输中的一般风险。盛装低沸点货物的容器,其强度须具有足够的安全系数,以承受住容器内可能产生的较高的蒸气压力;

  (四)包装应干燥、清洁、无污染,并能经受住运输过程中温、湿度的变化;

  (五)容器盛装液体货物时,必须留有足够的膨胀余位(预留容积),防止在运输中因温度变化而造成容器变形或货物渗漏;

  (六)盛装下列危险货物的包装应达到气密封口的要求:

  1.产生易燃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2.干燥后成为爆炸品的货物;

  3.产生毒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4.产生腐蚀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5.与空气发生危险反应的货物。

  第九条  采用与本规则不同的其他包装方法(包括新型包装),应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由起运港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共同依据技术部门的鉴定审核同意并报交通部批准后,方可作为等效包装使用。

  第十条  危险货物包装重复使用时,应完整无损,无锈蚀,并应符合本规则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的成组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并便于用机械装卸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可移 动罐柜盛装危险货物,可移 动罐柜应符合本规则附件六"可移 动罐柜"的要求。对适用于集装箱条款定义的罐柜还应满足船检部门《集装箱检验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每一盛装危险货物的包装上均应标明所装货物的正确运输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中的规定。包装明显处、集装箱四侧、可移动罐柜四周及顶部应粘贴或刷印符合附件二"危险货物标志"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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