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石油化工采暖通风与
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Design code for heating,ventilation and air
Conditioning in petrochemical industry
SH3004-1999(摘录)
主编单位: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
主编部门: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批准部门: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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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通风
3.1 一般规定
3.1.1 对放散有害物质和爆炸危险性物质的石油化工生产装置,应从工艺、总图、建筑、设备和通风等方面在设计上采取综合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3.1.3 放散有爆炸危险性物质的生产装置宜露天设置,当必须设置在厂房内时,宜采用敞开、半敞开式建筑。
3.3.4 可能积聚爆炸危险性物质或有害气体、蒸气的地下、半地下生产房间或深度大于2m的地坑,应设置机械通风,宜采用6次/h换气。
3.3.8 对于放散爆炸危险性物质或剧毒物质的生产厂房,当全面排风系统的排风口与机械送风系统的进风口水平距离大于或等于20m时,排风口应高出建筑物屋顶1m以上;小于20m时,宜高出进风口6m以上。
3.3.9 下列房间的排风系统,应分开设置:
放散爆炸危险性物质的房间和一般房间;
放散极毒物质的房间、放散剧毒物质的房间和放散较毒物质的房间。
3.3.10 排出的空气中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物质,混合后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其局部排风系统应分开设置:
引起燃烧或爆炸;
产生更为有害的混合物或化合物;
易于沉淀或凝结。
3.3.12 排除空气中含有极毒、剧毒物质的排风系统的供电负荷等级应与工艺等级相同。
3.4.1 可能突然产生大量有害气体或爆炸危险性气体的生产厂房,应设事故排风装置。
3.4.2 事故排风量应根据有害气体或爆炸危险性气体的性质和散发量,通过计算确定。当缺乏资料时,可按正常排风与事故排风总量不小于8次/h换气计算;但对甲、乙类生产的泵房和压缩机室,应在正常排风量外,再附加不小于8次/h的事故排风量。
注:①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为甲、乙、丙、丁、戌五类,应按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现故执行;
②以换气次数确定事故排风量时,房间容积应按本规范附录B的规定计算.
3.4.4 当事故排风系统不能使用通风机直接排出爆炸危险性气体或蒸气时,可采用诱导排风系统或送风式事故通风系统。
3.4.5 事故排风的吸风口,应设在爆炸危险性气体或有害气体、蒸气散发量可能最大的地点。
对于放散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或蒸气,吸风口应紧贴顶棚布置。其上线距顶棚不宜大于0.4m。 当正常排风系统兼作事故排风时,宜在可能发生事故的设备附近布置一定数量的吸风口。
3.4.6 事故排风的排风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人员经常停留或经常通行的地点;
2 排风口与机械进风系统进风口的水平距离小于20m时,应高出进风口6m; 3 当排放的空气中含有可燃气体或蒸气时,排风口距发火源应大于20m;
4 排风口不得朝向不易扩散的地段。
3.4.9 设有全淹没气体灭火系统的房间,应设置事故排风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吸风口下缘与地面距离不宜大于0.3m;
2 排风量应根据灭火剂种类和要求通风稀释时间经计算确定,但不小于4次/h换气;
3 排风总管上应设与排风机的开停而相应启闭的阀门。
注:执行本条时,可不受本规范本3.4.3条之第4款的限制.
3.4.11 放散剧毒物质或爆炸危险性物质的厂房,当设置有毒气体或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时,事故通风机宜与其联锁。
5 防火与防爆
5.1 采暖系统的防火防爆
5.1.1 放散可燃气体、蒸气或粉尘的生产厂房,散热器采暖热媒温度,必须低于放散物质引燃温度的20%以上,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放散物质为可燃粉尘时,热水不应超过130℃,蒸汽不应超过 110℃,但输煤廊的采暖蒸汽温度可增至130℃;
2 放散物质为可燃气体、蒸气时,热水温度不应高于150℃,蒸汽温度不应高于130℃。
5.1.2 瓶装的可燃或不燃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如乙炔、氢、氧、甲烷、液化石油气、液氨等)的灌注和贮存房间,采暖散热器宜设置遮热板。 遮热板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与散热器表面的距离不小于0.1m。[本文共有 2 页,当前是第 1 页]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