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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
本文作者 未知 摘自 机电之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规、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和业务建设,保证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部队的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给予协助和指导。
     第四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负责。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林区和易燃建筑密集的居民点,应当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有条件的可设立专、兼职防火人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飞机航站;
     (三)大中型专用仓库区,储存大量易燃、可燃气体、液体、固体的基地;
     (四)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
     (五)消防监督机构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的撤销,须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九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立及其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尚未达到标准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规划解决。
     全省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逐步建立消防队(站)。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按其职责范围,对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本辖区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的业务指导,定期对专、兼职消防人员和义务消防骨干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国家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设计图纸文件报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
     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消防技术规范、规定,从接到图纸文件之日起,重点工程在十五日内,一般工程在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保证所建项目中消防工程经费投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工程防火设计和国家有关消防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主动向消防监督机构申报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应在七日内向建设单位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消防监督人员检查指导消防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消防监督证》,对检查中发现的火险隐患应及时下发《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定整改时间。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根据整改意见,及时整改火险隐患,并将整改情况回执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部位和场所,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及其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办理消防产品许可证;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实行内部防火责任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类和数量的灭火器具。
     第十八条 城建规划部门应将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消防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负责建设和维护,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将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各级干部、职工、村(居)民进行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教育。
     学校、幼儿园、家长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常识教育。
     劳动就业前的培训教育,应当有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构)筑物的消防车道、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
     城建、供电、电信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停水、停电、切断消防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管理和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定期检查消防设备,做到自防自救,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和用火、用电以及存放易燃、可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管道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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