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消防规划管理,促进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城市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编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消防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消防专项规划篇章和单独编制的消防专业规划,是对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所编制的规划。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装备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在经批准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消防规划的指导下实施。
第四条编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要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编制本市、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县城的城市消防规划。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所辖镇的城市消防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行政部门具体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交通、通信、电力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实施城市消防规划。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包括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篇章。
设市、区的城市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县城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单独编制城市消防专业规划。
已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但尚未编制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篇章的,应当补充编制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篇章。
第七条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牗行政公署牘解决。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本文共有 2 页,当前是第 1 页]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