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A35-92 1992-05-01实施 1 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2 术语 2.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伤残 2.3评定 2.4评定人 2.5评定机构 2.6评定结论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7评定书 2.8重新评定 2.9治疗终结 3 评定总则 3.1评定原则 3.2评定时机 3.3评定人 3.3.1评定人条件 3.3.2. 评定人权利 3.3.3评定人义务 3.4评定书 3.4.1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鉴名。 3.4.2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5伤残等级划分 4 伤残等级 4.1Ⅰ级伤残 4.2Ⅱ级伤残 4.3Ⅲ级伤残 4.4Ⅳ级伤残 4.5Ⅴ级伤残 4.6Ⅵ级伤残 4.7Ⅶ级伤残 4.8Ⅷ级伤残 4.9Ⅸ级伤残 4.10 Ⅹ级伤残 5 附则 附录A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补充件) A1Ⅰ级伤残划分依据 A2Ⅱ级伤残划分依据 A3Ⅲ级伤残划分依据 A4Ⅳ级伤残划分依据 A5Ⅴ级伤残划分依据 A6Ⅵ级伤残划分依据 A7Ⅶ级伤残划分依据 A8Ⅷ级伤残划分依据 A9Ⅸ级伤残划分依据 A10Ⅹ级伤残划分依据 附录B 各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参考件) B1 智力缺损程度的区分 B2 肌力障碍程度的区分 B3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 B4视力和视野障碍程度的区分 B5听力障碍程度的区分 B6心功的区分依其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 B7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B8手指缺失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 B9手掌缺失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 B10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 1 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 2.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伤残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的人员。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以及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评定 评定人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致残等级的过程。 2.4评定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评定机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机构。 2.6评定结论 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7评定书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8重新评定 由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组织的,对原评定材料进行重新审查评定的过程。 2.9治疗终结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 3.1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根据人体伤后治疗效果,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认真分析残疾同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伤残评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评定人 3.3.1评定人条件: a. 法医师以上职称。 b. 有伤残评定知识和经验的事故处理人员。 3.3.2. 评定人权利: a. 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有关其他材料; b. 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 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d. 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3.3评定人义务: a. 严格认真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 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 回答事故处理部门所提出的有关问题; d. 保守案件秘密; e.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 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4评定书 3.4.1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鉴名。 3.4.2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5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伤残等级划分依据如附录A(补充件)。 4 伤残等级 4.1Ⅰ级伤残 4.1.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植物状态; b. 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 c.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 4.1.2头面部损伤致双侧眼球缺失;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4.1.3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严重广泛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b. 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不全,心功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肢体损伤致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或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1.8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以上。 4.2Ⅱ级伤残 4.2.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b. 完全性失语; c. 双侧面瘫难以恢复,容貌损毁,完全丧失进食和语言功能; d. 双眼盲目5级; e.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f. 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4.2.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3级以上;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 c. 双眼盲目5级; d. 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完全丧失进食和语言功能; e. 上、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20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容貌损毁,咀嚼和语言功能严重障碍; f.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碍障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g. 全面部瘢痕形成,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4.2.3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 心功不全,心功Ⅲ级;或心功不全,心功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闭锁,完全丧失功能。 4.2.8肢体损伤致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或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4.2.9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80%以上。 4.3Ⅲ级伤残 4.3.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 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 严重运动性失语或感觉性失语; d. 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f. 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 g. 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3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3级以上,另一眼盲目4级以上; c. 双眼盲目4级以上; d. 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e. 上、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16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容貌损毁,咀嚼和语言功能障碍; f. 重度张口受限,容貌损毁,进食和语言功能严重障碍; g.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h.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j. 面部瘢痕形成75%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4.3.3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4.3.4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挛缩,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b. 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b. 心功不全,心功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Ⅰ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3.6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b.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3.7盆部损伤致: a. 女性双侧卵巢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b. 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8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完全缺失、萎缩或严重畸形,完全丧失功能; b. 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4.3.9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4.3.10 肢体损伤致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4.3.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以上。 4.4Ⅳ级伤残 4.4.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 单侧面瘫难以恢复,容貌损毁,进食和语言功能障碍; c.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d. 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 e. 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4.4.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1级;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低视力2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3级以上; c. 双眼低视力3级以上; d. 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e. 上、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12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严重影响咀嚼和语言功能; f.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本文共有 3 页,当前是第 1 页] <<上一页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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