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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病危害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本文作者 未知 摘自 机电之家

   发布单位:北京市卫生局

    文  号:京卫疾控字[2005]145号

    发布日期:2005年07月19日

    生效日期:2005年07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职业病危害投诉举报案件中职业健康检查救治及确诊工作,进一步规范监督工作程序、实行分级管理,确保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号)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用人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职业病危害投诉举报权。

  第三条 北京市职业病危害投诉举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职业病危害投诉举报工作管理,在卫生监督机构设专、兼职人员负责投诉举报工作,明确职业病投诉举报的工作程序和衔接机制,提高职业病预防、控制、应急处理的综合能力,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职业病危害投诉举报案件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规范和组织辖区内职业病危害案件中职业健康检查和救治。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规范和组织重大、特大职业病危害案件中职业健康检查和救治,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规范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一般职业病危害案件中职业健康检查和救治。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救治工作,要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病人的相关资料,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案件调查。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三章 案件受理

  第八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职业危害案件的受理。

  第九条 职业病危害案件举报内容包括:案件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第十条 职业病危害案件举报的受理材料齐全的予以当即受理,填写案件受理记录表。对于举报材料不齐全者,待材料齐全后即可受理。

  对于重大、特大职业病危害事件应立即开展调查。

  第四章 案件分级与报告时限

  第十一条 按发生急性、慢性职业病危害案件造成的危害程度,职业病危害案件分为三类
 
  (一)一般案件:发生疑似职业病10人以下的,急、慢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案件:发生疑似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急、慢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5人以下的,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

  (三)特大案件:发生疑似职业病50人以上,急、慢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第十二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案件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并及时向同级安监部门通报:

  (一)特大事件应于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

  (二)重大事件应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

  (三)一般事件应于48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案件调查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部门在核实投诉举报内容后,依法迅速开展工作:

  (一)查阅被举报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对投诉单位进行有针对性的检查

  1、了解该单位近几年职业卫生管理情况;

  2、查阅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职工的职业性健康监护档案;

  3、向用人单位了解工作场所有害因素检测资料;

  (三)责成用人单位及时组织,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职业病危害案件中疑似职业病患者进行救治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根据监督检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职业病危害案件处理工作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案件处理结案后一周内,答复举报者。

  第十六条 投诉举报案件结案后,卫生监督机构要将相关材料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投诉举报案件进行年度总结和分析,针对存在的职业卫生问题制订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

  第六章 处罚

  第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配套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对投诉举报案件中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危害案件处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对投诉举报案件中涉及的违法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危害案件处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对投诉举报案件中涉及的违法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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