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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医疗期期限及费用支付方法
本文作者 未知 摘自 机电之家

医疗期的计算方法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劳险发[1995]109号)
  
  医疗期的具体计算方法是:自职工病休之日开始计算,在规定的时间内累计病休时间达到规定医疗期时限的视为医疗期满。连续病休的,其节假日按病休日计算。
  
  医疗期期限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具体为: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5至10年的为9个月;10至15年为12个月;15年至20年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终结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安置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1日劳部发[1994]479号)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医疗期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安置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1日劳部发[1994]479号)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延长医疗期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劳险发[1995]109号)
  
  对于身患难以治疗的疾病的职工,其医疗期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
  
  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一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劳法发[1993]463号)
  
  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职工,企业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医疗期。
  
  病假工资、医疗费用的支付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劳法发〔1995〕463号)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6号)
  
  在医疗费用中,由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后的剩余部分,由企业和职工及退休人员个人共同负担。企业负担的部分不得低于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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