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材厂的司机王某和工人魏某一同到外地给单位送货,途中王某以劳累为由执意喝酒,魏某竭力劝阻,王某却不听,独自喝了两瓶啤酒。魏某劝其休息,王某却要匆忙上路,遂与对面的一辆卡车相撞,二人都受了伤。
根据1996年12月30日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271号函的精神,由于司机是一个特殊工种,职业危险性较然而,所以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如果是属于司机的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王某和魏某虽同属因公出差,但是王某酒后驾车是严重的违章行为,交通部门在对这起交通事故责任的处理中,认定司机王某负全部责任,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而魏某根据《试行办法》第8条第8款的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可以认定为工伤。魏某是为单位送货时遭受交通事故而负伤,属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而且在这起交通事故中,魏某不负责任,所以应该认定为工伤。可见,王某和魏某同是出差遇车祸,受伤害的性质却是大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