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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先强奸后通奸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的质疑
本文作者 不详 摘自 机电之家

在我国关于强奸罪的立法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这一司法解释给大多数人——包括我在内——的第一感觉是合理的,其中蕴涵的思想和理念似乎类似于民法中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和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对该合同的事后承认而不予请求撤销的情形——只要事后一方受害人对对方行为表示承认和原谅,那么就不应再宜追究一方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稍加思考,我们就会发现这一司法解释本身存在重大的、甚至是难以克服的问题,其中的思想不但不能用民法中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和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对该合同的事后承认而不予请求撤销的情形予以解释,而且这一制度在实际运作中也存在一个重大的逻辑谬误,而且一旦付诸实践,很可能会带来一系列诉讼法问题。
   
    让我们逐一进行分析:
   
    (一)民法中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其因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合同尚处于未生效状态,其生效与否取决于有权人是否表示承认。此时,合同的效力仍然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因此“履行”此“合同”的行为属于非债清偿的情形。如果事后合同未因被追认而有效,那么非债清偿造成的后果当事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恢复原状,这在制定法层面上没有任何障碍。
   
    (二)可撤销合同,是指因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经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需要指出的是,可撤销合同在撤销之前是完全有效的,履行合同的行为虽然是有效的民事行为,但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由此看来,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在制定法层面上也是没有任何障碍的。
   
    但是,强奸行为一旦完成,行为人的强奸行为在刑法学上就确定无疑地构成强奸罪,不但不同于效力待定合同效力的悬而未决状态,也不同于可撤销合同的可撤销状态。因此,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理思想不能用于强奸罪的制度构建之中!
   
    其次,在我看来,公安部和“两高”的司法解释修改了强奸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它不但要求有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行为客观存在,还要求其后永远不会发生基于双方合意的通奸行为。由此我们可以推理出,按照刑事诉讼高度证明标准的规则,公诉机关不但要证明有“强奸行为”,而且要证明永远不会有“通奸行为”。试问,对未来不确定的事情,谁有本事证明或证伪?——这可不是要证明或证伪一个自然科学中的命题!
   
    最后,我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还可以理解为公安部和“两高”创设了这样一条规则:事后的通奸行为可以把曾经的强奸行为非犯罪化。如果我们按照这个进路去思考,更荒谬的结论就出来了,如果就在国家机关正在追诉行为人强奸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被害人提出要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奸,那么你是准许还是不准许?你的追诉行为停止还是不停止?停止的话,刑事诉讼法的依据何在?更进一步,如果有罪判决已经做出并且生效,被告人在服刑的缓刑期间与被害人通奸,那么原判决要不要撤销那?撤销的话,刑事诉讼法的依据又何在呢?如果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在押赴刑场的途中,发生前述的情形又怎么办呢?
   
    笔者相信,这些不是在看着星星讲故事说笑话,而是真是存在的、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学识浅薄,不当之处,希望大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观点,特别是批评意见,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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