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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外资法与WTO规则的再协调
本文作者 不详 摘自 机电之家

谈萧 
【摘要】 
    为了适应加入WTO的要求,我国已对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了审查、清理和修改,但与WTO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尤其在国民待遇、数量限制、透明度方面与WTO规则还存在诸多冲突,同时有些规定和修改又没有考虑到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考察WTO涉及国际投资的有关协定与规则,分析我国外资法修改的现状与不足,我国外资法应继续调整外资准入政策、逐步实行国民待遇、增强法律透明度、采取WTO规则未予禁止的措施,与WTO规则进一步协调。 
【关键词】TRIMs协议 GATS 外资法 协调 
  在加入WTO前后,我国外资法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和修改,然而对比WTO有关规则,可以发现我国目前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与WTO的要求尚有一定的距离,同时有些规定和修改又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为此,我国必须结合WTO规则和我国经济发展目标与利益,对国内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总结、调整和完善。本文拟考察WTO规则体系中有关国际投资的主要规范和我国外资法与WTO规则接轨的现状,分析修改后我国外资法与这些规范尚存在的冲突,结合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目标与利益,提出我国外资法与WTO规则进一步协调的建议。 
    一、影响我国外资法的WTO规则分析 
    在WTO 规则体系中,有四个协议是与国际直接投资相关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这其中,TRIMs协议和GATS对我国外资法具有最直接的影响。 
    (一)TRIMs协议中的国际投资规范 
    TRIMs协议的宗旨是:“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展和逐步自由化,并便利跨国投资,以在确保自由竞争的同时,促进所有贸易伙伴,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增长。” [1] 为了实现这一宗旨,TRIMs协议通过国民待遇原则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对成员方的投资措施进行约束,任何成员方都不得实施与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和第11条(一般取消数量限制)不符合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2] 原则上,WTO成员方在制定和实施引导或限制投资的措施时,必须同时考虑这些措施是否会产生扭曲贸易的效果,凡是违反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和第11条一般取消数量限制义务的投资措施,包括那些国内法或行政命令项下的强制性或可予强制性执行的措施或为取得优势地位所必需的措施,都属于应予禁止之列。这一规定反映了发达国家的要求,但如何理解和解释某一项具体的投资措施是否构成对GATT1994第3条和第11条的违反,则有待个案研究,适用起来具有一定的弹性。这种立法方式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反对明确禁止所有投资措施的要求,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经过数年谈判,相互妥协的结果。 [3] 
    由于TRIMs协议采用了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来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进行规制,人们对TRIMs协议禁止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范围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TRIMs协议所禁止的投资措施仅限于附表中所列的五种,即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进口替代要求、进口用汇限制和国内销售要求。第二种观点也认为禁用的投资措施限于协议附表中所明确列出的数项,不过贸易平衡与进口替代要求基本相同,可合二为一,故实际上应为四种。第三种观点则认为TRIMs协议附件清单所禁止的TRIMs,并不限于协议附表中明确列举的五种投资措施,而且包括所有与国民待遇及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条款不相符的措施和做法。 [4] 我们认为比较客观的理解应当是,附录明确列举的五种投资措施之外的TRIMs是否属于应当被禁止的TRIMs,应区别个案情况,成员方出现理解上分歧时,可交由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定。因为对禁止性规定随意作扩大解释或扩大适用,不仅违背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也与TRIMs协议缔结的初衷不相符。 [5] 我国有学者主张,对TRIMs协议第2条及其附录的规定,在解释上和适用上应从严把握,防止不适当的扩大。凡未被协议明文禁止的TRIMs,应当看作是协议允许的,除协议附录中明确列举的五种TRIMs外,原则上不应将协议的禁止性规定扩大到其他的TRIMs。 [6] 
    (二)GATS中的国际投资规范 
    GATS的目标在于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前提下,建立一个有关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定的多边框架。虽然GATS是针对成员方为影响服务贸易所采取的各项措施而制定的,但它的许多规定直接涉及国际投资问题。在该协定规定的四种服务提供方式中,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是最重要的服务贸易方式。商业存在是指通过外国直接投资设立、收购或维持的商业机构,如公司、合伙、分支机构及代表处等,这种服务贸易往往与外国直接投资联系在一起,是一种典型的服务业国际投资。 [7] 因此,GATS中有关原则和规则适用于成员方影响服务业国际投资的各项措施。 
    GATS中与国际投资关系密切的是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在市场准入方面,GATS要求在对市场准入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里,一成员方除了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中已作其他规定外,不应以某一地区分部门为基础或以整个国境为基础来维持或采用六种限制性的市场准入措施。 [8] 这六种措施中有两种是与国际投资密切相关的:1.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2.对参加的外国资本限定其最高持股比例或对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额予以限制。在国民待遇方面,GATS规定:每一成员方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部门中,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须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9] GATS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作为各成员方的特定义务而不是一般义务,成员方仅在自己承诺的范围内承担义务,这既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发达国家要求开放服务贸易市场的愿望,同时也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利益和需要,其特色在于确立一个国际目标,促使各成员方在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多边谈判,逐步实现服务贸易和服务业投资的自由化。 
    二、我国外资法与WTO规则接轨的现状 
    为了适应WTO要求,在加入WTO前后,我国政府已对2300多件外经贸法律法规进行了集中清理:对与WTO规则及我国对外承诺不一致的通过修改使其一致;对违反WTO规则及我国对外承诺的则予以废除。这些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废除有不少涉及到外商投资。 
    (一)立法方面 
    目前我国已经修改完毕和重新公布实施的外资法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外资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3月15日)、《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4月12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7月22日)、《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01年9月23日)、《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2001年10月24日)以及《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2002年4月1日)等。总体上看,我国已完成的外资法修改与WTO规则的接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取消了当地成分要求。所谓当地成分要求,是指东道国要求外国投资者在其生产过程中必须运用一定比例、一定数量或者价值的当地产品。在我国原有外资法中,具有当地成分要求的规定较多,如原《中外合资企业法》第9条、《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7条、《外资企业法》第15条等。另外在审批外资项目时,我国各级政府也往往要求购买一定数量的国内产品作为生产投入,并以此作为获得批准或享受优惠的先决条件。有的文件则以国产化率的高低作为适用差别税率的主要依据,对不按期实现国产化计划的企业征收高税率。在实际工作中,有关部门也对高国产化程度进行肯定和鼓励,如在考核外商投资企业是否为产品出口型或技术先进型企业时,就把国产化程度列为实绩依据之一。修改后我国外资法取消了尽先在我国购买原材料、燃料等物资的国产化要求。如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0条规定,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2.取消了外汇平衡要求。原《外资企业法》第18条、《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75条、《中外合作企业法》第20条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实行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法》还以此作为允许设立外资企业的基本条件之一。《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问题的规定》也要求“中外合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多出口、多创汇,做到外汇收支平衡”。截止2005年3月末,我国外汇储备余额已达6591亿美元,仅次于日本居世界第二位。因此取消该项要求不会对我国的国际收支带来较大的冲击。 
    3.取消了出口实绩要求。出口实绩要求是指外资企业必须有一定比例或者数量的产品用于出口。原《外资企业法》第3条明确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产品全部出口或大部分出口”,该法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该条件的意思为“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值的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有结余”。同时,我国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时,一般要求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就其产品的内外销比例或内销比例作出具体承诺。此外我国原有外资法中还有不少“引导性”的出口实绩要求。例如,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0条与原《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4条鼓励产品出口的一般规定;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75条对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提供的一系列特别优惠措施,包括减免关税与降低所得税税率等。新《外资企业法》将第3条第l款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这在一定程度上取消了出口实绩要求。国家计委、经委与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中也没有再规定出口实绩方面的要求。 
    4.进一步扩大了外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原《外资企业法》第11条、《中外合资企业法》第9条均规定,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这使得外资企业无法按照市场规律、及时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进行生产经营,在一定程度上对外资企业的发展起到了阻碍作用。修改后的这两部法律均删除了相关规定,不仅扩大了外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也赋予了外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的国民待遇。 
    (二)法律透明度方面 
    为适应“复关”和“入世”需要,我国从1993年10月起开始清理原有外经贸内部管理文件,并同时出版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专门刊登对外经贸法律,公布了93项目前仍生效的外经贸规范,废除了744个内部规定,新制定实施的外经贸法规和管理条例都及时对外公布,相比以前的一些做法,在外资立法的透明度上有所加强。《行政许可法》也于2004年7月1日实施, 这对我国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向透明度原则靠拢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以往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中存在着大量依赖内部文件、通知和批文的现象,一部法律生效而无内部文件往往难以实施。这种现象在外资审批和外资执法上同样存在,但内部文件、通知和批文通常外人难以知晓,这显然与TRIMs协议中的透明度原则相违背。 
    三、修改后的我国外资法与WTO规则的冲突 
    由于历史和国情的原因,尽管我国外资法已经根据WTO原则作了很大程度的调整,但依然存在与WTO规则相冲突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民待遇方面 
    WTO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对于来自其他成员方的直接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或本地区同类投资的待遇。TRIMs协议、GATS均规定了给予成员方直接投资以国民待遇的义务。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对外资一直采取鼓励和限制相结合的政策,鼓励使外资享有超出内资的种种优惠,形成超国民待遇,限制使外资的某些待遇低于内资,形成低国民待遇。 
    1.超国民待遇的投资措施。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税收优惠。长期以来,从中央到地方出台了大批减免外资企业税收的规定,使内资企业因税负明显高于外资企业而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就所得税而言,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现改为33%,表面上与外资企业的所有税税率持平,但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根据设立地区(如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企业性质(如生产性企业)和所属行业(如基础设施或第一产业等)的不同,可以减至按24%或15%甚至更低的税率征收。此外,外资企业还可以享有“免二减三”的税收待遇,其实际税负仍比内资企业低很多。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法规,我国对外商投资的进口替代项目与以产顶进项目还可享受特殊税收优惠待遇。(2)进出口经营权优惠。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和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普遍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而内资企业除法律规定或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外,都需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经营者代理进出口。(3)其他优惠。在土地使用、外汇管理、出口退税、进口货物免税、资金筹措等方面给予外资企业超出内资企业许多的待遇。 
    2.低国民待遇的投资措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外资准入的低国民待遇。这主要体现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目前我国大多数工业领域已基本对外资开放,只在某些重要行业(如航空航天产业中的部分行业、汽车行业等)中不允许外商独资或控股;而大多数服务贸易领域则禁止或在业务范围、经营地域等方面严格限制外商投资。具体来看,在股权限制方面,《目录》规定邮政、电信业务的经营管理等禁止外商投资;内外贸、旅游、房地产等服务业不允许外商独资,其中国内商业、对外贸易、医疗机构等还必须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业务范围限制方面,主要集中在金融业,如外资银行和非寿险公司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外资企业,大多数外资银行不能经营人民币业务等。地域限制方面,主要集中在国内贸易、金融等服务贸易领域,如国内贸易对外资开放仅限于经济特区和北京、上海、天津等几个城市。根据WTO相关规则,对外资市场准入的限制,不受WTO规则的约束,而取决于我国在有关谈判中的承诺。我国政府现已承诺对银行、保险、证券、电讯、贸易等服务业,将逐步向外国投资者开放,但从各项承诺的具体内容来看,我国政府采取的仍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特别是金融和基础电信领域市场准入的国民待遇程度,还比较低。随着WTO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展开,其他成员方在外资市场准入方面对我国政府的要价必将会越来越高,而WTO规则允许我国政府能够用来保护民族工业的特殊保护期将越来越短。(2)外资企业的低国民待遇。主要体现在出口实绩、外汇平衡、国产化比例要求等方面,其中绝大多数要求都是不符合TRIMs协议要求的。修改后外资法虽然取消了上述要求,但由于我国对外资企业采取审批制,上述要求往往是决定批准与否的因素。因此,事实上在某些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存在低国民待遇。例如,在出口实绩上,修改后的外资法仅规定鼓励外资企业出口,但在实际工作中,出口比例要求常作为审批的一个条件。在技术转让要求上,修改后的外资法也并没有强制而是鼓励外商向我方转让技术,但是由于政府“以市场换技术”利用外资政策的执行,外商转让技术、建立研发中心等条件在实际审批工作中普遍被等作为项目获准的前提之一。地方政府经常会要求外商在项目中增加产品研发的内容,并对符合这一要求的项目给予更大的实际优惠,如土地低价乃至免费出让、财政补贴等等。在当地股权要求上,我国三大外资企业法均未规定外资股份的最高限额,但外资法中存在的投资行业要求,实际已成为当地股权要求的一种极端情况。2002年4月1日起实施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经过修改后虽然放宽了外资进入行业的要求,鼓励类行业增加,限制类行业减少,但仍可以看出我国外资法中实际存在当地股权要求。上述种种措施,实质上都与WTO国民待遇原则相冲突。 
    (二)数量限制方面 
    禁止数量限制是WTO实现贸易自由化的一种基本措施。TRIMs协议第2条及其附件清单对此作了详细规定。我国外资法与WTO规则相冲突的数量限制规定有:(1)进出口许可证、配额规定。WTO有关规则要求,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和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 [10] 我国外资法中存在与WTO规则不一致的规定,如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机械设备、原材料、和零部件等,可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 [11] 这种规定可能被视为以出口作为进口的条件,违背WTO禁止数量限制的规定。(2)外汇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用于进口的外汇,不得超过该企业出口额的一定百分比,即东道国规定外资企业进口水平与其产品出口水平相对称。TRIMs协议附件清单明确禁止通过外汇平衡要求限制用于生产的产品的进口或限制企业产品的出口,而我国外资法有外汇平衡的规定。如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规定》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尽量多出口多创汇以做到外汇平衡。 
    (三)透明度方面 
    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方及时公开与投资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条例、指导性文件、政策措施、司法裁判等。TRIMs协议第6条规定,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方面,各成员方重申其在GATT1994、1979年《关于通知、协商、争端解决和监督谅解书》和1994年《关于通知程序部长宣言》中所承诺的关于透明度和通知的各项义务。在这个问题上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我国有大量不向社会公开的内部文件、通知、批文等,涉及财务、工商、税收、信贷、物资、进出口等各个方面,使外国投资者难以把握和适用。二是我国外资法过于分散,内容重复、相互抵触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使外商迷惑不解,也给法律适用造成了不利影响。三是现有外资法只有外资审批基本标准,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和原则,政府在外资项目审批时往往采取逐一严格审批程序,这不仅降低了外商投资的效率和热情,而且因操作的不透明容易造成违背RIMS协议中透明度的要求。 
    四、我国外资法与WTO规则的进一步协调 
    面对入世后的经济全球化和投资自由化的新形势,我国必须应对WTO规则对我国外资法提出的新挑战,深入研究WTO规则体系中的TRIMs协议和GATS,结合我国经济发展新情况,重新审视我国外资立法,进一步协调我国外资法与WTO规则的冲突。 
    (一)继续调整外资准入政策 
    在外资市场准入方面,我国应继续扩大外商投资领域,为外商直接投资进入提供新的可能。对于我国现行外资法与WTO规则在外资准入问题上的冲突,我国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自身经济发展的实际,通过修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一步向外资放开竞争性产业,扩大石油化工、建筑业、服务业等行业利用外资的规模,有区别、有重点地吸收外资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有步骤地推进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积极进行旅游资源开发、水上运输等领域利用外资的试点,扩大国内商业、旅行社开放的试点范围,扩大会计、法律咨询服务业和航空运输、代理业务等领域的开放,有步骤、有控制地开放金融和通信等领域的试点。在审批程序方面,简化外资进入的审批程序不但符合WTO投资自由化之要求,同时也是世界各国外资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对外资的审批程序也应顺应这一趋势,可用简单的登记程序来取代目前对外资进入的逐一审批程序,凡属于鼓励类行业的项目和金额较小的项目不再进行审批而直接登记,采取事后审查制,仅就某些具有特殊战略地位的产业(如金融、航空运输、通讯等)和特殊的进入方式(如兼并收购)规定严格的审批制度。 
    在外资准入比例上,大多数国家的外资法都明确规定了上限,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一般都规定外资不得超过49%,本国投资在51%以上,以免企业为外国资本所控制;即使发达国家对特定企业也有关于股份比例的限制。 [12] 而我国的《合资企业法》、《合作企业法》均未规定上限,其立法意图固然在于更多更有效地吸引外资,但也令人担忧。为防止外资对合营企业或特定行业的控制,我国原外资法主要采用了两项措施:(1)把合营企业纳入计划经济的控制之内;(2)规定董事长必须由中方合营者担任。而这两项措施均随着外资法的修改而被删除,致使原有对外资的制约措施被取消。然而在WTO规则中,除了GATS规定禁止对外国服务提供者最高出资比例进行有条件的限制外,其他投资关于出资比例并无禁止性规定。我国外资法应当确定特定市场领域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上限,一则利于维护中方合营者以及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国家的利益,二则也与各国通行做法接轨。 
    (二)逐步实行国民待遇 
    由于我国外资法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制约,至今还未对外国投资者“正式”实行国民待遇。在许多方面,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待遇与国内企业迥然不同,要么享有超国民待遇,要么受到低国民待遇。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已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就连以“卡尔沃主义”闻名于世的南美诸国也不例外。 [13] 我国如不调整策略,既不利于吸收外资,也不符合与WTO规则衔接的需要。但是,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并非意味着内资和外资实行绝对的平等。任何主权国家都不是对外资实行绝对的国民待遇,而是可以根据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传统民族产业、特殊自然资源等需要,保留国民待遇的合理例外,这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针对我国具体情况而言,国民待遇的推行,必须建立在充分而科学地考察国内产业的竞争实力的基础上,没有对我国整体经济发展水平的准确评估和具体行业部门的竞争承受能力的准确判断,盲目推行大规模的外资国民待遇,可能带来灾难性后果。从宏观上讲,对外资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就是意味着对一国的民族资本与外国资本一视同仁,其实质就是解除对民族产业的特殊保护与对外来投资的特别限制,而使两种资本在国内甚至国际市场上平等竞争。这无疑是以民族资本的充分成长发育为前提的。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够实行并且急于在世界范围内推行较广泛的国民待遇原则,从根本上说,是由于其民族资本与综合国力已十分强大。这样一方面享有其国民待遇的外来投资一般不仅不会构成对民族经济的威胁,而且能成为民族经济很好的补充;另一方面本国资本借助国民待遇制度安排,则可以在世界市场上自由流动,选择最佳商机,赚取最大利润。 [14] WTO规则虽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相互妥协的产物,但是在许多协议的内容上发达国家的观点明显占了上风。 [15] 如果发展中国家民族资本尚未壮大,尚未振兴,却一味奢谈对外资实行全面的国民待遇,则是极不适宜的。 
    (三)增强外资法的透明度 
    保证法律和政策的统一实施和透明度原则是WTO所奉行的基本原则。WTO与投资有关的各协定如TRIMs协议和GATS等都要求缔约方按照透明度原则公开与投资有关的各种法律、法规和政策。同时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政策要统一。透明度和法律、法规、政策的统一实施有助于我国法律法规在全国范围得以全面实施,进一步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目前我国增强外资法的透明度,迫切要求做到:(1)收回地方的外资立法权限,并且要求各地取消其政策中与中央立法不相符的规定,以统一全国的外资法;(2)取消各行业、各部门的内部规章,而由国务院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制定行政法规来加以代替;(3)国家有关部门定期在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我国新的外资法律法规,配以外文翻译,使外国投资者可及时了解有关情况;(4)加强对外资执法的监督和检查,有时法律本身不存在问题,而执法可能出现问题,因而要加强执法监督,使之不出现违反WTO规则要求的执法。 
    (四)采取WTO规则未予禁止的措施 
    WTO规则禁止的一般是违反GATT国民待遇原则和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而不是禁止成员方采取所有的投资与贸易措施。例如《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就分别采取了红灯、黄灯、绿灯三种态度,国外有学者据此主张对于TRIMs也应区别对待,使TRIMs协议的规定更加合理、透明。 [16] 为实现我国民族经济的发展,我们可以对外商投资继续采取TRIMs协议GATS未予禁止的立法和政策措施。例如,对于出口义务是否违反GATT的规定,一直存在争议。早在1982年美国在起诉加拿大外国投资者审查法案时就争论说,要求投资者出口一定数量或比例的产品的出口义务,与GATT第17条第1款(C)是不相符的。但GATT专家小组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GATT中没有任何禁止施加此类要求。这一裁定受到诸多批评,尤其是发达国家学者,他们认为出口要求违背了WTO促进自由贸易的宗旨,虽然WTO规则中没有明确可以援引的条文,但应该认定这是一种与GATT体制相冲突的最为扭曲的贸易措施。 [17] 我国修改后的外资法也取消了出口要求的规定,但TRIMs协议并没有明确禁止这种措施,是否与WTO原则相冲突,尚存争议。因此,我国在外资法实践中可以继续采取类似WTO规则中没有明确禁止的措施。此外,我国政府在参与有关WTO协议的磋商及有关问题的决策时,应注意防止发达国家对相关规则作扩大解释,以维护我国经济发展的特殊利益。以TRIMs协议为例,TRIMs协议条文简短,弹性较大,容易被发达国家进行扩大解释,损害发展中国家利益。如在1998年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印度尼西亚影响汽车工业措施案专家小组报告就采用了扩大解释的做法,裁定印尼政府为促进本国汽车业发展采取税收和关税优惠措施属于TRIMS协议“解释性清单”中的“好处”(advantage),违背了TRIMS协议第2条。 [18] 这种扩大解释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显然是不利的,我国政府在以后的WTO有关协议磋商和适用时应引以为鉴,积极寻找应对之策。 
【注释】 
   [1]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TRIMs协议》序言,载《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  
   [2] 参见《TRIMs协议》第2条第1款。  
   [3] Terence P. Stewart, The GATT Urugary Round: A Negotiating History(1986-1992).  
   [4] 卢炯星:《加入WTO与我国外商投资法面临的挑战及对策》,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5] Terence P. Stewart, The GATT Urugary Round: A Negotiating History(1986-1992).  
   [6] 余劲松:《研究》,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  
   [7] 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0页。  
   [8] 参见《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  
   [9] 参见《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第1款。  
   [10] 参见GATT1994第11条。  
   [11] 参见《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13条。  
   [12] 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第122、123页。  
   [13] 张森根:《拉美国家外资政策的调整》,载《国际经济合作》1993年第7期。  
   [14] 刘凯湘、任颂:《论我国外资立法中国民待遇原则之确立》,载《北京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  
   [15] Mina Mashayekhi and Munsy Gibbs, lessons from the Uruguay Round Negotiations
 on Investment, J. W. T V.33 No. 6.  
   [16] Robert H. Edwards, Jr. and Simon N. Lester, Towards A More Comprehensiv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 Measures, Stanfor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Summer
 1997, p.169.  
   [17] Canada Administration of the Foreign Investment Review Act, Feb. 7, 1984, GATT
 B.I.S.D.(30th Supp.),1984.  
   [18] WT/DS 54R, WT/DS 55/R, WT/DS 59/R, WT/DS 64/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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