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2日,二中院终审判决了两起与工伤介定有关的案件,审判结果维持了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结论,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工伤请求。那么,上诉人是怎样导致受伤和得病的?他们的理由是什么?而工伤认定的依据又是什么呢?
得病的理由是否成立
1996年5月,在某进出口公司分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的周先生婚检时,被医院确诊为肾病综合症。此后,周先生以所患肾病是因工作劳累、积劳成疾所致为由,要求进出口公司为其申报工伤。2002年6月下旬至2004年4月期间,周先生又委托母亲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陆续递交了补充材料。2004年4月12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周先生不属工伤的结论。周先生不服,向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同年7月20日,区政府作出维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周先生不服认定,诉至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后,以自己的工伤认定申请完全符合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况为由上诉到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周先生在进出口公司工作期间,于1996年被确诊患肾病综合症的情形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范围。因此,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对周先生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工作时与人口角被扎伤不算工伤
2003年11月19日上午8时许,某食品有限公司肉类分割车间工人张先生在进行割肉操作时,因肉放置远近问题与同一流水线的刘某发生口角,后刘用刀将张先生扎伤。同年12月,食品有限公司以张先生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将其辞退。刘某于2004年3月18日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2004年5月27日,张先生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分别向张先生、食品有限公司、事发时在场的职工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04年6月25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先生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并于当月29日分别向张先生和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认定结论通知书。同年7月8日,张先生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同年9月6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非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复议决定。
对此,张先生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后,张先生再次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所受伤害是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而被他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所致,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非工伤认定结论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