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第1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结论如何,直接关系到受到伤害的职工是否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当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时,必须赋予当事人充分的全面的救济途径。从这一角度出发,《工伤保险条例》给当事人设置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有关主体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申请行政诉讼。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工伤认定与劳动保障领域的各项事务密切相关,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等,作出认定结论需要非常熟悉劳动保障业务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将行政复议前置,有利于加强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