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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期间违反交规受伤是否属工伤事故?——对一起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的思考
本文作者 佚名 摘自 机电之家

    简要案情   2003年12月7日,杭州耀畅纸塑包装厂派职工董彩娟前往河上金星彩印包装厂加工电料。下午15时多,董彩娟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载同厂职工瞿红珍回厂,于15时40分,在途经杭金线萧山区河上镇之江加油站地方,与浙AM1644东风旅行车相撞而受伤。经萧山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肩部挫伤,左髋部挫伤。2004年3月,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条例》的相关条款,对董彩娟作出了行政处罚。经董彩娟的申请,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2月3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杭萧劳社工伤认定(2004)1175号杭州市萧山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董彩娟之伤不能认定为工伤。2005年4月13日,董彩娟因不服该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虽然此案于5月10日撤诉,但就本案有四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如何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条例》(下称《治安条例》) 
    首先,二者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针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律依据;而《治安条例》是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治安条例》虽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也作出了如何处罚的规定,但根据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的内容,并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现已施行的实际情况,对2004年5月1日起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已从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分离出来,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再适用《治安条例》,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再从特别法优先普通法的原则比较,相对交通违法行为,《治安条例》是普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故而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是符合法理的。 
    二、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何界定、由谁确认的问题 
    治安管理是指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生活正常进行而依法实施的组织、调控活动和过程。根据《治安条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为九类七十三项:一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二是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三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四是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五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六是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七是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八是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的行为,九是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随着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分工越来越细,法律法规越来越健全,各部门管理已专门化,并自成体系,诸如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等,相对独立于传统的“治安管理”范围之处。对此《治安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由此笔者认为,治安管理有多层次的理解(详述见下)。根据《治安条例》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由此可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处罚是由公安机关作出,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作出,即只有公安机关才能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作出评判。虽然本案在审理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浙劳社厅字(2005)45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治安条例》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对于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得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但按照《治安条例》规定,行使治安管理的职权机关是公安机关,应有公安机关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作出认定,劳动部门无权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否则,系越权行为,是无效的。当然,尽管公安机关对董彩娟作出了治安处罚,但问题是如果公安机关没有作出评判或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评判,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否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批复为依据,作出是或否的工伤认定?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这个批复系越权作出,是无效的。   
    三、如何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溯及力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但根据该条例有关规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可见该条例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对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更能体现对伤亡者利益的保护。因此,《工伤保险条例》中溯及既往原则的规定,是有利于伤亡者的。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未规定是否溯及既往。从法理上讲,法律法规的适用一般都遵循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新法律法规仅对法律法规颁布施行后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颁布施行前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既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未作规定,就应当按法理,即《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施行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公安机关仍应按《治安条例》规定执行。 
    四、如何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无论是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还是没有驾驶机动车而被机动车撞伤的,不管这种机动车事故发生在城市街道还是发生在其他道路上,也不管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还是根本不承担责任,只要职工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当然要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醉酒导致伤亡、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问题是2004年5月1日之前,行政相对人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已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可否认定为工伤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线路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显见负事故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既然其要承担责任就必然有过错,必然有违反交通管理的情节,按《治安条例》规定,也必然要受到处罚,如此推论,也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却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更取消了“规定时间”、“必经线路”、有无个人责任等限制条件。因此,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违反治安管理”不能作广义的理解,应狭义理解为违反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实施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公安机关实施的其他专门行政管理,如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等以及出入境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等。这样的理解符合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符合以人为本的理念,符合法的本义。因此笔者认为在2004年5月1日之前发生交通事故,2004年1月1日后受理的或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已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下,亦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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