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处理是一项事关个人、企业的经济利益,事关个人、企业的前途、命运的大事,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专业性、技术性,因此,必须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后,对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进行严肃认真、科学公正的处理。对此,《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处理应严格执行“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这四条原则,互相联系,相辅相成,构成了一个防范事故的体系。
考生应该注意,近些年来事故处理的原则基本有两种叫法,一是“三不放过”,一是“四不放过”。“三不放过”的原则是,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当事人和周围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三不放过”原则后来被称为“四不放过”,主要变化就是将“当事人和周围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分成两条:即当事人没受教育不放过;周围群众没有受教育不放过。后来,随着事故处理的严格,当事人没受教育不放过,又被改成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这一原则的改动使“四不放过”原则更加科学严厉。2004年1月9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第19条规定:认真查处各类事故,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不仅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这是目前有据可查、最具权威的事故处理“四不放过”原则的具体表达,事故处理与表达理应严格执行这一原则。
依笔者所见,事故处理“四不放过”原则应根据当前的形势改为“五不放过”,即增加一条:“应受处罚的事故责任未受处罚不放过。”为什么呢?因为,随着《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实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的颁布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配套法规、条例、规章的出台,在事故调查中,就很可能遇到事故责任单位应受到的经济处罚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威慑力,必须依法对其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而且,不处理不放过。
因此,广大考生要充分认识理解事故处理“四不放过”原则的真实含义与演变。特别是在阅读前些年出版的专业书籍时,不要片面地受专业书“权威”的影响,在工作中或应考时错误操作或无所适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