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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本文作者 佚名 摘自 机电之家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贯彻实施,规范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效实施安全监察,根据

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违

反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

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煤矿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适用本办法。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

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

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

    (四)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煤矿安全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应由其管辖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举报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审查受理,发现不属于自

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八条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

罚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现场处理与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出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

行为,可以做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

    (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

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

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 煤矿及其人员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必须查明事实。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

成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煤矿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煤矿及其人员

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所属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备案。

第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及其人员有依法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煤矿

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煤矿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

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应

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

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

求听证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

标准执行,或者按照2万元以上执行。

    听证结束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

限内,予以履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行政处罚执

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材料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四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

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

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

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

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经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

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

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

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煤矿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

术档案;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

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

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

岗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

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六条 煤矿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露天未按照设计规

定,进行采剥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由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

和报有关部门批准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

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由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

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

进行检测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

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

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

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

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七条 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

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

除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八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四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

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或者有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

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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